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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条款”护航生态文明建设

作者:袁家德 发布时间:2020-09-21 17:01 信息来源:安徽日报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融入绿色理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鲜明的特色之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为“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民法制度保障,对护航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系统完备的“绿色条款”体系

民法典用18个条文专门规定了绿色原则、生态保护要求、生态保护义务、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等,形成系统完备的“绿色条款”体系。

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了“绿色原则”。法典的总则是总纲,对整个法典体系具有重要的规范功能。因此,在民法典总则中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绿色原则予以明确规定,成为民法典六大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生态文明的理念在法律上的站位和落实,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编设定对物权的“绿色限制”。第286条规定了业主日常行为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对任意弃置垃圾等行为规定了具体的义务及责任;第290条、293条及294条分别对用水、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关系进行了规范;第346条则从土地利用的源头出发,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旨在将不动产的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有机结合起来,首次对土地利用进行了明确的绿色限制。

合同编规定合同履行的“绿色约束”。合同编中加入绿色条款,旨在确立交易行为的绿色导向,强调合同当事人维护生态的公共义务以及合同履行的绿色约束。如第509条将“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新增为合同履行原则,成为与通知、保密等类似的法定附随义务。又如第619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包装方式在没有通用方式的情况下“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侵权责任编划定生态守护的“绿色底线”。对违反生态保护的侵权行为,民法典作出了突破性的新规定。如第1229条明确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弥补了之前侵权责任法没有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弊端。第1232条对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第1234条专门设立了生态修复责任等。

推动“绿色条款”有效实施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推动民法典“绿色条款”有效实施,才能开启生态文明建设新征程。

在立法完善中全面对接“绿色条款”。要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虽然民法典仅有18条“绿色条款”,但若将视野拓宽到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环保方面相关立法则是量大、分散。由于现行环境立法分属于行政法、经济法、民法等不同法律部门,存在立法宗旨、基本原则与制度之间不协调现象,因而有必要对所有环保方面立法进行系统性、整体性改造,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比如,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应在《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增加与民法典配套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在污染防治方面,应在《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增加与民法典相对应的大规模人群健康受害救济制度以及生态环境受害救济制度;为使民法典中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员环境保护义务明确化,应对《物业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针对性修改等。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绿色条款”。一是将“绿色条款”中的绿色规则直接援引为民事司法裁判依据,提高司法公信力。绿色规则比较具体,义务与责任明确,具有直接的可诉性与援引性。司法机关可将其直接作为判定当事人责任有无与大小的依据。比如司法机关在裁判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时,可直接援引第1235条作为认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费用的直接依据。二是在无绿色规则可直接援引的前提下,依据绿色原则进行裁判。绿色原则较为抽象,但其内涵是资源利用的有效性和环保性,司法机关可以绿色原则内涵作为评判标准,结合案件中当事人的具体行为进行裁判。三是加强民事检察工作,通过公益诉讼方式将“绿色条款”落到实处。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有时并未明确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难以确定。为让“绿色条款”产生更加直接的规制效力,应明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具体职责以及参与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加强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工作。

在日常生活中宣传普及“绿色条款”。要广泛开展普法工作,使“绿色条款”融入群众日常生活,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引导实施“绿色条款”,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将绿色GDP作为考核指标,支持企业研发绿色技术、开发绿色产品、发展绿色产业。要大力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引导公民形成适度消费观,让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绿色居住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要加强对青少年的绿色教育,让“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观念在头脑里扎根,进而促进生态意识和生态素质的养成,做美丽中国建设的积极行动者。(推荐人: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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