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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作者: 发布时间:2017-11-07 16:29 信息来源:宣城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二号)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已经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0月9日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分类施策、依法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电力、通信、邮政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利用者应当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责任人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美国白蛾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攻关,加强防治技术研究的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研究活动,提高科学防治水平和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增强公众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中及时报告疫情或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松材线虫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调查,重点区域不少于二次;对美国白蛾每年至少组织三次专项调查。普查和专项调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其他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的专项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布局监测站点,确定监测对象,划定责任区,落实监测人员,推行监测网格化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备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的,应当征求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国有森林、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调查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林检机构。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植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检机构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检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不得迟报、漏报、虚报、瞒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刊播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
气象台(站)应当配合当地林检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无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优质林木种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业生产经营者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纳入造林绿化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的综合预防措施。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良种壮苗,采用混交栽植模式,适地适树造林,避免营造大面积人工纯林,做好森林抚育和封山育林。
禁止使用带有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七条 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预防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储备防治物资,组建应急防治队伍,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九条 下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实施检疫(以下简称应检物品):
(一)森林植物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薪炭材、枝桠、竹梢及可能带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其他产品(不含经高温、高压等工艺生产的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和木炭)和标本;
(三)乔木、灌木、花卉、药材、果树及果品;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检物品。
对可能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检疫技术规程,定期进行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发放《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放《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应检物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或者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应当经过检疫。
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申请检疫;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向调出单位和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出前按照调入地的检疫要求,取得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出。
第二十二条 林检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但能彻底除害处理的,托运人应当按照林检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已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凭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 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无论是否经过检疫,禁止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禁止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第二十四条 调入应检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交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查验。从疫区或者疫情发生区调入应检物品的,调入地林检机构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复检。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入境的应检物品的检疫,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传入。
公路、铁路、水路、民航、邮政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或者邮寄应检物品,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递。
第二十六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在林区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
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林检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后,经检疫证明不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八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疫区。
林检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重点场所的检疫检查;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检疫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检物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实行检疫标识管理,实现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林检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除治。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建立联户合作防治、组内或者村内统一防治的防治联合体,开展群防群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治理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实行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建立临时指挥机构,组织专业除治队伍,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经费保障、物资采购等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对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林业经营者采取封锁、扑灭等必要的除治措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联防联治机制,健全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开展联合防治。
毗邻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必要时,实行统防统治。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相邻省建立林业有害生物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防治信息,定期会商应对措施,开展区域合作。
第三十五条 因防治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鉴定需要采伐疫木的,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林检机构应当指导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除害处理。
采伐疫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疫区和疫木管理规定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监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
疫木利用应当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在林检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十六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措施、方法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程,保护有益生物,保证人畜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林业有害生物除治作业应当优先选择生物、物理措施和施用无公害农药。
施用化学农药的,应当遵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并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化防治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治理及其监理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疫情除治、监测调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化防治组织的监管,规范防治生产作业。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控制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和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三十九条  森林资源保护实行林长制。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林长应当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责任,协调解决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保障林业有害生物普查、专项调查、预防监测、检验检疫、灾害除治等工作开展。
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其他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检机构队伍建设,合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强化业务培训,提高防治业务水平。
对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防治作业人员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岗位津贴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条 林检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应检物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查验检疫证书,开展疫情调查,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封锁、消灭等措施,查阅、摘录或者复制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林检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林检标志和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实施高速公路两侧林木防治活动或者发生特大疫情时,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立临时检疫检查站点,开展检疫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保险机构在林区推行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检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迟报、漏报、虚报、瞒报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检疫或者违反规定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对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处置不力的;
(五)未及时报告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未采取除治措施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限期除害;逾期未除害的,由林检机构依法组织代为除害,费用由林业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封存、没收、销毁应检物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二)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
(三)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承运人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或者随意弃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限期回收或者销毁;拒不回收或者销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林业生产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未按照林检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除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仍未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林业生产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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